舞臺服裝及設計草圖作品的構思靈感來源于劇作者創作的劇本,服務于特定的劇情并烘托演員
的表演,這類作品具有獨創性及實用性,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舞臺服裝及草圖的創作源于藝術,以其獨特的語言方式與劇中人物的表演、道具、舞臺背景等一道構成直觀的形象,并引導人們產生聯想,是實用藝術作品。
舞臺服裝制作者與設計者形成事實上的共同創作關系后,舞臺服裝作品即為合作作品。
司法實踐中,對于舞臺服裝及其設計草圖是否屬作品,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舞臺服裝及其設計草圖不屬于作品,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第二種意見認為,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未對舞臺服裝及其設計草圖是否屬于作品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但從作品構成要素理論,以及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此所作的具體規定來看,舞臺服裝及其設計草圖屬于著作權法上的作品,故應當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上述兩種意見,究竟哪一種正確?本文正是以此為切入點加以研究和探討。
舞臺服裝及其設計草圖
是否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
我們知道,作品能否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關鍵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有關作品的要件。考察各國的立法實踐,美國版權法保護的是“固定于已知的和將來開發的任何有形表達介質的,具有原創性的作品”,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智力作品的作者,僅僅基于其創作的事實,就該作品享有獨占的及可對抗一切他人的無形財產權。”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對此也作了明確闡釋:“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笨梢?,各國立法都無一例外地把獨創性要求作為著作權法有關作品的首要標準。
就作品的獨創性而言,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雖然都予以強調,但強調的角度有所不同。大陸法系認為“作品”是一種智力創造活動,從而強調活動主體的創造力運用和表現形式的創新。而英美法系則認為“作品”應當“獨立完成”,并不要求對智力創造活動與憑技巧從事的活動作根本性區別。盡管強調的角度有所不同,但兩種理論體系在作品獨創性的程度要求上仍然基本一致,即都采用了低標準要求。我國著作權法沒有對作品獨創性的程度要求加以規定,但我國作為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對國外這種獨創性程度低要求的做法,應當為我國的司法實踐所應用。
根據上述觀點,我們認為,作為歌舞劇配套所需的舞臺服裝及其設計草圖,所具有的獨創性是明顯的。首先,作為劇組創作人員的服裝設計師,其設計的服裝草圖作品的構思靈感來源于劇作者所創作的劇本,目的是為了服務于特定的劇情并烘托演員的表演。因此,這種服裝設計草圖本身就具有獨創性;其次,這類服裝是專門為特定的舞臺劇目的演出而制作的,是服裝制作者按照導演的要求,并在領會導演的意圖、把握劇本的主要內容等情況下,通過自己的想象、構思而獨立完成的,其中包含了作者的體力和腦力勞動,這種用服裝的語言來表達劇情思想的方法,其本身也是一種創造。所以,無論是設計師設計的草圖,還是制作者按照設計草圖的要求,通過制版、裁剪、拼縫、面料的取舍等工序所制成的服裝,無不體現著服裝設計師從無形的思想轉化為有形服裝的創造性智力勞動的過程,從而符合了著作權法有關作品構成的獨創性要件。
但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具有獨創性的作品都能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各國法律幾乎都規定只保護具有特定內容的作品。
例如,美國版權法保護的是“可以直接地或借助于某種機器或裝置而被人感知、復制或以其他方式交流”的作品。法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則是“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權,而不問作品的體裁、表達形式、藝術價值或功能目的”。伯爾尼公約保護的是“文學和藝術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也就是說,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是具有獨創性的一種智力成果,還必須具有實用性,即應當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作品,并且具有實用性,能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如詩歌散文能表達人們的情感,音樂舞蹈能滿足人們的欣賞、娛樂的需要等等。
而作為依附于劇情的舞臺服裝,正是通過其造型、拼接、色彩、不同質地面料的組合等手法,使人們能從直觀的形象去感知劇情所反映的人物特征,使劇情人物的形象更加鮮活,富有個性,從而體現出劇目健康向上的精神實質,給人以藝術的享受。可見,演員為表演劇目需要所穿著的由設計師和制作者共同制作的舞臺服裝,是一種藝術領域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權法對于這一類美術作品的實用性要求。理由在于:首先,就舞臺服裝的設計草圖而言,設計草圖本身即屬美術藝術,它所帶給人們的感受如同其他美術作品一樣;其次,舞臺服裝的設計草圖如同產品設計圖、建筑設計圖一樣,是用于說明產品的造型、結構和效果的圖案,而對于上述作品和與科學有關的設計圖草圖等,世界各國均無一例外地將其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我國的著作權法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所以,舞臺服裝設計草圖與美術作品、產品設計圖、建筑設計圖、設計圖草圖等客體一樣,都屬于藝術或科學領域的智力成果,無疑也具備了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的實用性要求。
綜上所述,舞臺服裝及其設計草圖完全具備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的實質要件,故其應當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
從各國立法實踐看,雖然大多數國家的立法,甚至伯爾尼公約都尚未明確地將舞臺服裝列舉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但我們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種類,其范圍是十分廣泛的,并不局限于有關法律條文所列舉的內容。素有國際時裝大都會美譽的法國,就明確地將“季節性服飾工業制品”作為其知識產權法典保護的一類客體。我國也是一個服裝生產大國,獨具民族特色的服裝享譽海內外,面對加入WTO以后競爭日趨激烈的國際環境,法國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舞臺服裝及其設計草圖
屬于著作權法中的哪一類作品
除法國外,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沒有具體地把服裝或服飾制品單獨作為一類作品,我國也同樣如此,這就帶來保護舞臺服裝及其設計草圖作品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舞臺服裝的設計草圖由于采用與美術繪畫作品相同的制作手法,即在平面材料上通過構圖、造型、線條和色彩等表現手段,創造可視的形象,因而可以納入美術類作品加以保護,這一點比較容易理解。而舞臺服裝則不然,我們難以從創作手法上去加以評價。實踐中,有的把舞臺服裝作為實用美術作品來保護,有的則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加以保護。
筆者認為,實用美術作品必須以美術技術為主要創作手段且不屬工業制品,所謂美術技術就是指用筆、刀、顏料等工具和材料,進行繪畫、雕塑、雕刻等。而服裝是通過其特有的剪裁、打條、盤繞和拼縫等手法制作而成,顯然與美術技術不可比擬,并可以采用工業制造,所以,舞臺服裝不是實用美術作品。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作的定義,實用藝術作品是“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無論這種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生產的產品”。可見,只有同時具備藝術性和實用性兩個方面,才屬于實用藝術作品。關于舞臺服裝所具有的實用性問題,本文在前面已經進行了闡明。就其藝術性而言,它源于藝術,并與劇中人物的表演、道具的使用和舞臺背景的設置一樣,一起構成劇情的直觀形象,它以其獨特的語言方式引導人們對劇情人物真、善、美的評價,使人們產生與劇情的聯想。因此,舞臺服裝如同整出劇目一樣,富有藝術性。所以,把舞臺服裝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加以保護是合理的。
但是,從中我們不難發現,舞臺服裝一旦脫離了其特定的使用場合和目的,其藝術性將會大大降低,因而與一般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恒定性相比應有所區別,雖然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的表現形式而不論及其價值,但對區分作品的類別是有意義的。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將“季節性服飾工業制品”與“實用藝術作品”并列,分別作為一類作品加以規定,也正說明了兩者的不同之處。
舞臺服裝的制作者是否
為舞臺服裝作品的合作者
前面已經講到,舞臺服裝是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一種作品。而作為一種作品,顯然涉及到著作權的歸屬,即著作權的主體——作者的問題。那么,服裝設計者與制作者是否屬于舞臺服裝的合作者,即該舞臺服裝是否為著作權法規定的合作作品。
何為合作作品﹖依照德利婭·利普??说挠^點,是“由具有同樣靈感并一起工作的兩個人或若干人創作的或至少在相互考慮到每個人的貢獻的情況下創作的作品稱之為共同創作的作品?!彼J為,在合作作者們一道工作、各自的貢獻在作品完成后無法辨認的合作作品為狹義的合作作品,如兩名劇作家一起寫一個劇本。而被共同靈感聯系在一起的各位創作者們,即使其各自的貢獻可以辨認出來,曾就每個人對整個作品的貢獻方式商討過的作品,是廣義的合作作品,如有詞樂曲。
由此可見,合作作品的特點在于作者為兩人以上,合作者之間存在共同創意和共同的創作關系,而不論各人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這里,實質要件是共同創意和共同創作。所謂共同創意,就是指在作品進入公有領域之前,各作者之間為實現某種智力成果目的而分工協作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所謂共同創作,就是指最終的作品是所有人共同提供智力和勞動的結果。共同創意和共同創作必須同時具備,沒有共同創意的勞動是單純提供勞務的行為,不具有智力成果的屬性,僅有創意而沒有共同創作的,那只是表明了思想,這些行為本身就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更談不上是合作作品的合作者。
作為劇組的服裝制作人員,在同劇組服裝設計師設計了該劇的服裝草圖以后,根據自己的理解和想象,通過自己所掌握的知識、技能以及創作技巧,將平面的服裝草圖轉化為具有美感的立體藝術服裝,這個過程不是單純的服裝裁剪,而是一種再創造的過程。因為“服裝設計”是一個總稱,是設計者將構思變成服裝成品的過程。服裝設計按照具體的工作內容分為造型設計、結構設計、工藝設計三個方面。服裝設計師如果僅僅設計了舞臺服裝草圖,而沒有將其設計構思轉變為立體的成品——舞臺上的表演服裝,那么,這種行為則僅屬于造型設計部分。相反,如果劇組的服裝制作人員,在服裝設計師造型設計的基礎上,融合了自己獨創性的智力勞動,再進行結構和工藝的設計,并選擇適合的面料,將這種造型設計轉化為成品,則這種制作凝聚了服裝制作者的獨創性的智力勞動。如果離開了這種獨創性的智力勞動,服裝設計師設計的服裝草圖也就不可能變成舞臺上的表演服裝。因此,設計者和制作者雙方有著為劇情制作舞臺服裝這一共同的目的。雙方工作性質的關聯性,不僅決定了兩人必定存在著共同的創意,而且要求各自的智慧和技能須相互結合,才能成就適合劇情需要的舞臺服裝,因而形成了事實上的共同創作關系。所以,歌舞劇中的舞臺服裝,如果是由設計師設計了草圖,并由服裝制作人員制作完成,則這一服裝屬于服裝設計師與服裝制作人員合作創作的作品。作為服裝作品的合作作者,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應共同享有舞臺服裝作品著作權。當然,如果制作者只是憑其技能進行簡單的剪裁和拼縫,那就僅僅是一種勞務,其所制作的服裝不構成合作作品,該制作者也不能作為該作品的作者。